Page 15 - 环境监测技术理论研究与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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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生态环境监测的发展背景研究
2. 生态环境监测的监管主体和职责
新《环保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
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环保部及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是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
主体。新《环保法》又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对生态环境监测法定义务和职责进行了
规定。
在国家层面:国家应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
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
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
度等。
国务院职能部门及省级政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
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
预警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加
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
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3. 生态环境监测的行为主体和定位
生态环境监测的行为主体没有法律明确界定,但从新《环保法》监管主体的
职责方面以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可以大致归纳出以下 3 类:
第一,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附属的监测
事业单位。
第二,排污单位。
第三,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者提供服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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