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7 - 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与质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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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及建议




                多个部门分别行使。农产品安全由农业农村部门行使统一监管权,但产地环境监管方
                面主要限于农业投入品污染。然而,分散的农业生产方式使农业农村部门农业投入品
                污染的监管“有心无力”。位于农产品生产区域及其周边的工业企业污染由环保部门
                监管,但环保部门多数只能监管到排污口,不能下到农田和灌溉的河湖。
                    从法律体系来看,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主干性立法缺位,法律制度分散,主要立
                法的立足点各自不同,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法律体系零散、残缺,执行不够便利,

                适用困难。《农业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
                立足于其主题事项,并未出现“农产品产地”字眼,只是在某些方面客观上能起到保护
                农产品产地环境的作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与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最为贴近的国
                家立法,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包含于“第三章农产品产地”,该章虽有 5 个条文,但除
                第十五条设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制度外,其他条文不是基本重复其他法律已有的内容,

                便是倡导性或者禁止性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的实际意义不大。《农
                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是农业农村部的规章,专门规定了“产地环境安全”一章,但
                是由于其立法位阶较低,所能设定的制度、权力都比较有限,再加上部门的局限性,使
                得该规章在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制度创设方面的成绩不大,执行效果也不佳。
                    从制度体系来看,基于法律体系的零散、残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的法律制
                度也不够健全。有些制度与既有法律制度存在严重重叠,造成资源浪费,如农产品产

                地环境监测、农产品产地污染与保护规划制度等。有些制度由于缺少部门之间的有效
                配合,执行率不高,执行效果也不如意,如农产品产地禁止生产区、农业灌溉污水标
                准制度。还有一些制度则非常薄弱,如农产品产地环境责任制度,仅《农产品质量安
                全法》第五十四条进行了规定。另有一些对于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意义重大的制度则

                尚未建立,如污染土地开发利用的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名优特农产品产地保护区制
                度等。
                    从监管着力点来看,已有立法主要是偏重于农业生产过程中对投入品污染的监管,
                对农产品产地及其周边工业企业污染进入的问题撇给环保部门,认为农业、环保各司其
                职,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农产品产地及其周边的工业污染即可。且不论环保部门的执法
                能力是否足够,但就处理权限来看,环保部门也无法处理进入农田的污染物。对于工业

                污染进入农产品产地,导致农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追究、治理、修复等事项考虑亦未周
                详。进言之,农业和环保如何配合解决农产品产地环境问题,立法没有解决。此外,已
                有立法过分依赖于政府的监督管理,忽视了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农产品
                产地环境保护与广大消费者有着密切关系,立法却未能提供公众参与的渠道。

                    三、推进我国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立法


                    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国在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方面起步较早,有不少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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