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7 - 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与质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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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价及建议
多个部门分别行使。农产品安全由农业农村部门行使统一监管权,但产地环境监管方
面主要限于农业投入品污染。然而,分散的农业生产方式使农业农村部门农业投入品
污染的监管“有心无力”。位于农产品生产区域及其周边的工业企业污染由环保部门
监管,但环保部门多数只能监管到排污口,不能下到农田和灌溉的河湖。
从法律体系来看,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主干性立法缺位,法律制度分散,主要立
法的立足点各自不同,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法律体系零散、残缺,执行不够便利,
适用困难。《农业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
立足于其主题事项,并未出现“农产品产地”字眼,只是在某些方面客观上能起到保护
农产品产地环境的作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与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最为贴近的国
家立法,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包含于“第三章农产品产地”,该章虽有 5 个条文,但除
第十五条设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制度外,其他条文不是基本重复其他法律已有的内容,
便是倡导性或者禁止性的一般性规定,对于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的实际意义不大。《农
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是农业农村部的规章,专门规定了“产地环境安全”一章,但
是由于其立法位阶较低,所能设定的制度、权力都比较有限,再加上部门的局限性,使
得该规章在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制度创设方面的成绩不大,执行效果也不佳。
从制度体系来看,基于法律体系的零散、残缺,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的法律制
度也不够健全。有些制度与既有法律制度存在严重重叠,造成资源浪费,如农产品产
地环境监测、农产品产地污染与保护规划制度等。有些制度由于缺少部门之间的有效
配合,执行率不高,执行效果也不如意,如农产品产地禁止生产区、农业灌溉污水标
准制度。还有一些制度则非常薄弱,如农产品产地环境责任制度,仅《农产品质量安
全法》第五十四条进行了规定。另有一些对于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意义重大的制度则
尚未建立,如污染土地开发利用的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名优特农产品产地保护区制
度等。
从监管着力点来看,已有立法主要是偏重于农业生产过程中对投入品污染的监管,
对农产品产地及其周边工业企业污染进入的问题撇给环保部门,认为农业、环保各司其
职,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农产品产地及其周边的工业污染即可。且不论环保部门的执法
能力是否足够,但就处理权限来看,环保部门也无法处理进入农田的污染物。对于工业
污染进入农产品产地,导致农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追究、治理、修复等事项考虑亦未周
详。进言之,农业和环保如何配合解决农产品产地环境问题,立法没有解决。此外,已
有立法过分依赖于政府的监督管理,忽视了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农产品
产地环境保护与广大消费者有着密切关系,立法却未能提供公众参与的渠道。
三、推进我国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立法
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国在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方面起步较早,有不少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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